刑事会见当事人注意事项
1、不能为当事人传递任何案件线索,包括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线索
一方面,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律师因为当事人传递立功线索制造“假立功”涉嫌徇私枉法罪、包庇罪、行贿罪等罪名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审判程序的(典型案例:在云南李志伟涉嫌贩卖毒品案中,2007年底,因为李志伟涉嫌贩卖毒品案,3个警察、两个律师、1个线人,在“好处费”的诱惑下,联手制作假立功材料,想将一名贩毒者“保下来”,不料东窗事发,不仅虚假立功不予认定,其6人均被提起公诉。一审判决后,其中几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昆明市中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两位律师终被判处徇私枉法罪,分别获刑3年6个月、1年6个月有期徒刑)。另外,也不能透露其他同案犯是否被抓捕归案的消息。鉴于此,律师在会见时是不能从事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能让当事人使用律师的手机与外界通电话
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手机让当事人与外界通电话首先违反了看守所的相关规定,直接的后果将导致律师会见因违规而被终止,甚至看守所将此情况通报给司法局、律师协会,使律师遭受纪律惩戒;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当事人通话导致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材料的后果出现,提供通讯工具的律师则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
3、不能用各种方式与当事人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
这里的各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教唆、暗示等方式与当事人交流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尤其在会见后,不能有意无意透露给当事人亲友关于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信息,尤其不能将具体的证人、证言、证物等内容透露给当事人亲友。在共同犯罪中,不宜直接告诉当事人其他被告人是怎么说的,以免有串供的嫌疑。虽然在刑法上,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即“律师伪证罪”、《刑法》第306条)需要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但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做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中,只要律师客观上有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后果,公安机关往往会以涉嫌犯罪为由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即便法院终以欠缺主观故意为由判决律师无罪,但此时律师已被羁押一、两年了,控方打击惩罚律师的目的已经达到了。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对此不能不谨慎。
4、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绝不能带当事人家属参加会见
这里的非律师指的是执业律师、实习律师之外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非律师会见需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因此,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更不能带当事人家属参加会见,当事人家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带其会见极有可能引发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刑事风险。
5、不能向当事人传递监管场所禁止的各种信息、物品
不能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之间传递纸条、信件(但可以告知当事人家属关于其在看守所具体的通信地址、告知其通信内容一般不宜涉及案情,因为看守所与监狱是打击犯罪的第二战场)、食品、药品等;不能为当事人在其他授权委托书、合同上签字提供帮助(很有可能与涉案财物、证据有关而触犯法律风险);不能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传递任何关于密码、暗语信息等有可能妨碍侦查审判的行为。当事人有什么话要转达家属时,律师告知其应于生活上、家庭事务方面。因此,对当事人要求转达一些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事项的时候,要明确告诉这不能转告,如果当事人一再坚持,也必须注意分寸,该转告的就转告,不该转告的坚决不能转告。
刑事诉讼的种类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辩护与代理制度有什么区别
刑事辩护与代理制度存在着很多方面的不同,包括主体地位的不同,代表的当事人地位的不同等。
1、服务对象不同,刑事辩护服务的对象则是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刑事代理的服务对象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产生根据不同,刑事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或法院的指定,而刑事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只能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的授权。
会见过程中律师主要做些什么?
1.了解嫌疑人监所内的起居情况:了解嫌疑人在监所内的监仓情况、饮食情况、作息情况等情况。与嫌疑人会见时先问候其近期生活起居情况而非直接进入“案件正题”,能更好的拉近与嫌疑人的关系,使得嫌疑人对律师产生亲近感、信赖感,以至更好的进行案情交流。
2.传达关切话语:使嫌疑人更容易适应监所内的生活。
3.帮助初步了解案件事实:让律师在侦查阶段便限度的了解全案事实,为侦查阶段的辩护,如申请取保候审或提出不批捕意见提供更丰富的事实素材。
4.了解侦查动向:律师会向嫌疑人了解近期办案单位的审讯情况,以此推测办案单位近期的侦查动向,使得即将进行的辩护更有针对性。
5.使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给嫌疑人详细介绍刑事诉讼的整个流程,包括各个阶段的时限及我们律师在各个阶段为其提供的帮助,让其对刑事诉讼有一个整体的认识,让嫌疑人对案件的进程有一个大概的“进度条”概念。
同时,律师还会给嫌疑人仔细分析本案涉及罪名的规定,及罪名之下的量刑标准,帮助嫌疑人了解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此外,律师还会密切关心嫌疑人在监所内的情况,如有无受到刑讯逼供、监所是否保障嫌疑人的人身,若遇相关情况则会即刻向监所、驻监所检察官反映。
6.倾听嫌疑人交代的其他事务:在会见的结尾,我们往往会询问嫌疑人是否有其他事务需要交代,这些事务往往会是近视眼镜的配置和佩戴申请、更换衣物或其他生活用品的顾送、监所外债务的偿还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