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规定是什么?
1、会晤时刻。侦办阶段违法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刻,由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次讯问后”提早至“次讯问日起”,并且《刑事诉讼法》还删除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触及国家秘密案子的违法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侦办机关同意的约束。彻底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则。
2、会晤手续。新刑诉吸收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许法律援助公函”(三证)即可会晤的规则。
3、会晤程序。律师会晤违法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则,取消了现行刑诉法侦办阶段的会晤侦办机关依据状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则。对一般案子,律师会晤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有必要迟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这一规则必定程度上处理了实践中侦办阶段律师会晤有必要经办案机关安排的问题,可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时”的宽限,在实践中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并且“四十八小时”一旦成为常态,会直接影响侦办、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整体会晤作用。
4、会晤规模。与律师法不同的是,新刑诉尽管取消了触及国家秘密的案子律师侦办阶段的会晤应经侦办机关同意的约束,可是增加了“损害国家违法、恐怖活动违法、特别严重贿赂犯案子,在侦办期间辩护律师会晤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办机关许可”的约束。因此,实际上,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比较,律师侦办期间会晤在押人须经侦办机关同意的规模扩大了。即律师会晤权比现行法律规则显着减小。
5、律师与违法嫌疑人会晤不被监听。
会见过程中注意的问题
首先,一定要遵纪守法,这已是老生常谈。律师辩护工作一定要基于客观事实,即使发现侦查机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等情况,也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提出来,一定不能“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怎么回答问题,也不能向其传递违规材料和违禁物品。其次,作为法律援助的指定辩护律师,应当在发问前表明身份,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落实其是否已经自行委托律师辩护,如果确实委托辩护的,应当让其签署《终止法律援助情况说明》并归入卷宗档案。再次,应按照事先准备好的《会见提纲》发问,如果在沟通过程中发现新问题,可以当场增加问题,争取一次性弄清问题、解决问题,如在随后的工作中发现新问题,可以再次会见,但仍应做好会见前的准备工作。
会见后的复盘和总结
会见后,应及时根据《会见提纲》整理出《会见笔录》,并对整个会见过程进行复盘和总结。通常,我会结合《阅卷笔录》一起整理,既可以再次梳理案件、熟悉案情,又可以再次发现新问题,对后期确定承办思路和辩护意见有很大帮助。
综上所述,会见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不仅关系到后期庭审的辩护意见,甚至关系到整个案件的承办思路,任何承办法律援助刑事案件的律师都应当做好每一次会见。
什么情况下会被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有逮捕必要指:
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